周春草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来源:周春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浏览量:1047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浙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浙江某某公司不需要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浙江某某公司于2004324日设立。20044月,王某某进入浙江某某公司工作。王某某的父亲王庆生系公司大股东,又担任公司总经理。王庆生去世后,其公司股份又由王某某实际管理。因此,王某某在公司不是一位普通员工;而且还担任公司重要的职位,先后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和副总,系公司高管。基于这些原因,公司对王某某不到岗的情况,也确实一直未依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后来,公司发现王某某负责销售的产品,通过某乙汽配有限公司将货款转入浙江某某公司,而且合同价款都比其他客户要低。公司进行了一些调查,最终发现某乙汽配有限公司是于201648日设在香港的,归王某某一人所有的公司,由王某某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某乙汽配有限公司所赚取的差价金额巨大,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王某某存在的这些问题,公司认为对王某某需要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因此,对王某某无正当理由请假的,就没有准许。但王某某仍然我行我素,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按其所需经常缺勤,严重违法了劳动纪律。20171225日,公司对王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王某某在工作期间于2017121日、122日、124日和20171213日、14日、15日、16日没有来上班,也没经上级领导知晓同意,违反了浙江某某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四、辞退制度4、未经主管及上级领导知晓同意,擅自离岗三天以上从第4天起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因此,作出了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二、王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江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两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错误。1、浙江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王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中有关辞退的条件。根据2017年度王某某考勤数据统计,王某某在该年度内缺打卡次数286次,缺勤天数达107天,扣除王某某主张的前往广州、澳洲、越南和南美共4次出差天数共14天外,还缺勤93天。王某某为了谋取私利,还在香港设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作为浙江某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代表浙江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本人设立在香港的某乙汽配有限公司,以较低价格进行交易,赚取差价,严重损害了公司权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也就是说没有认定王某某旷工,并因此认定浙江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另外,一审判决还认为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就无视王某某在任浙江某某公司副总,系负责销售的公司最高领导期间,隐瞒公司私自在香港设立某乙汽配有限公司进行长期的巨额的交易等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完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因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还需要给予经济补偿,故公司无须给予王某某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补充称,一、王某某离开公司后,设立了江苏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浙江某某公司的同类业务,利用在浙江某某公司所掌握的客户资源对浙江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害。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

王某某辩称,一、浙江某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浙江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依据是其认为王某某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四辞退制度4,即未经主管及上级领导知晓同意,擅自离岗三天以上从第4天起作自动离职处理。首先,浙江某某公司所依据的《浙江某某公司管理制度》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通过有效方式告知王某某并使其知悉,事实上王某某本人此前从不知有这份管理制度,直到本案仲裁程序开始的时候才收到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出示的这份管理制度。故,该份管理制度的内容对王某某本人并没有约束力,浙江某某公司依据该份管理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王某某本人作为公司负责销售事务的主管,其因为实际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在外应酬客户以及处理相关诸多突发事务,客观上是不可能一直待在公司办公室内的,且作为管理人员来说,现在通讯设备发达,王某某完全可以通过远程沟通联系的方式完成对公司本部门员工的指挥和管理,故而王某某没有在公司办公室呆着并不能表示其并没有在上班和工作。故,浙江某某公司仅以王某某那几日没有在办公室上班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明显不当。再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列的缺勤日期,王某某已经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且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某201712月份的工资表中也明确是以请假为由扣减结算工资的。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又在工资结算中以事、病假扣减王某某相应工资,两者前后矛盾,故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浙江某某公司认为以王某某名义设立的某乙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存在恶意压低价格向浙江某某公司订货并倒卖挣取差价损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的主张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韩国的一家企业,并不是王某某本人,故客观上不存在王某某挣取差价牟利而损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的可能。且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订单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某乙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订购的价格并不低于其他国外客户向浙江某某公司订购的价格,浙江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除了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的部分订单价格低于其他客户的订单价格外,还有一些某乙公司的订单价格是高于其他客户的订单价格的。订单价格有高有低非常正常,是由市场决定的,影响市场价格的因素有很多,不同时间段,不同出口国,以及交易的量等等都会影响订单的价格。浙江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故意压低某乙公司的价格挣取差价牟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三、浙江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离开浙江某某公司后,经营浙江某某公司的同类业务。即使浙江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是事实,因浙江某某公司并未与王某某约定竞业禁止,也与浙江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浙江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计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浙江某某公司不需要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324日。20044月,浙江某某公司招聘王某某为销售经理,后任职销售部副总。20171225日,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擅自离岗3天以上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为由向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7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10元。2018730日,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青劳仲案字[2018]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6191.94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另查明,浙江某某公司每月通过公司账户及案外人叶伟广账户向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8)发放前一个月工资,20171月份至201712月份浙江某某公司发放给王某某工资合计98240.11元,20181月底发放201712月份工资604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浙江某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工资标准。现评析如下:1.浙江某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浙江某某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考勤表及请假单等证据认为王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而提出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浙江某某公司所提交的王某某201712月份的工资表中明确是以请假为由扣减结算的,结合考勤表及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浙江某某公司并未根据缺勤情况对王某某予以处理,其工资也未得到相应扣减,足见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工资结算中又以事/病假扣减王某某相应款项,两者前后矛盾,故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设立关联企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浙江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且浙江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交易记录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利用关联企业损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浙江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工资标准。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某201712月的工资单中明确4633.33元系基本工资的一部分,结合王某某接收工资账户的收入金额及收入时间,由此可确定每月由叶伟广账户支付至王某某账户的款项系王某某基本工资的一部分;而王某某所主张的由案外人胡方友账户支付至其招商银行账户的款项亦为每月的奖金收入,结合浙江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及浙江某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认定该部分款项为股息,并不属于王某某的工作收入。综上,结合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86.68元。浙江某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此提出要求浙江某某公司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工作年限从20044月至201712月止共138个月,计发14个月经济补偿金(即14个月×8186.68×2=22922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9227.04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某某在浙江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经常有不到岗的情况,但涉案纠纷发生前,浙江某某公司一直未对王某某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某某公司能否以王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浙江某某公司能否以王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主张其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某某公司系以王某某擅自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王某某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然本案中,首先,浙江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其次,王某某在浙江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经常有不到岗的情况,但涉案纠纷发生前,浙江某某公司一直未对王某某进行处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浙江某某公司已向王某某公示过涉案规章制度,且明确告知过王某某其应当遵守涉案规章制度;最后,浙江某某公司虽主张王某某系擅自离岗,但其在工资结算时却以事病假扣减王某某的工资,其行为与其主张并不相符。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浙江某某公司系以王某某擅自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王某某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以王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通知王某某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浙江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害。故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主张其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浙江某某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的主张,与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X

XX

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XX





以上内容由周春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春草律师咨询。
周春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02好评数64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4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春草
  • 执业律所:
    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温州
  • 地  址:
    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4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