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左右,原告在被告某银行深圳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开卡时所绑定的手机号码为原告名下的13XXXXXXXX4。2015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在某出租房内使用其名下尾号为XXX1的借记卡进行网上消费时,发现余额不足。次日即8月6日,原告向银行询问,得知该尾号为XXX1的借记卡内存款已被他人转走1300元,余额仅剩19元,且原先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XXXXXXXX4已被他人修改为15XXXXXXXX1(已另案起诉处理)。原告立即向银行查询涉案的尾号为XXX2的借记卡余额信息,得知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4日,其上述尾号为XXX2借记卡内存款已被他人恶意盗取共计104600元,且该借记卡原先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XXXXXXXX4也已被他人修改为15XXXXXXXX1。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业已立案侦查,但此案至今未侦破。2015年8月8日,原告上述涉案的尾号为XXX2借记卡再次被他人恶意盗取500元。截止2015年8月8日,原告上述涉案的尾号为XXX2借记卡共计被他人恶意盗取105100元。经查,上述款项系被他人通过修改后的银行预留手机号码15XXXXXXXX1绑定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取。
本律师认为,被告银行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义务,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被盗取,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配合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追回了全部的款项,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撤诉。